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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标前联合体协议的3个法律建议,有案例!

作者:黄宏起 来源: 时间:2023-03-28 16:08:04 浏览次数:

律师建议


1.合作双方并非就具体项目组成联合体时,建议协议的名称采用“合作协议”,以免出现争议。


2.为便于项目合作和避免出现争议,宜在标前联合体协议中约定,在建设单位允许分包的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同等条件、同等价格的基础上应当优先选择另一方作为合作单位。


3.在标前合作协议中约定,就具体项目参加投标时应由双方另行签署联合体协议,任何一方未经授权无权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任何民商事行为。


裁判规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目的在于结合双方在各自领域的优势并对外加强竞争力。


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双方合作的模式,但无法得出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如另一方参与,必然构成联合共同承包的结论。


案例索引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况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黔西南州泰安水泥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余热电站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服务合同》,被告作为余热电站项目的总包方将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和勘察设计等工作委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服务费总价款4800万元。


原告依约向设备供应商采购了余热发电项目所需的设备并交付项目现场,也依约交付了设计工作成果,原告相应地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安装工作,被告总包的余热电站项目于2014年12月顺利通过72小时试运行,原告已完成所有服务内容,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1,100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乙依约完成全部分包服务内容,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服务费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以1,7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 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2,800万元仅为初步设计后的暂定金额,最终合同金额需待工程竣工移交给业主方后双方另行结算,并体现在补充协议中,原告在项目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直接以该暂定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依据。


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主合同比例的原则执行”,而主合同付款为四个步骤:1、土建出地面付合同金额的30%;2、主设备交付现场付合同金额的30%;3、机组通过72小时试运行付合同金额的30%;4、质保期后付合同金额的10%。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进度款1,100万元,然而,发电机组至今未通过72小时试运行测试,在2014年12月16日进行的最后一次测试中,机组实际发电功率与合同约定的7.5mkw相去甚远,第三人因此未向被告签发初步接收证书,并拒绝向被告支付后两笔进度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


因未能通过72小时试运行,余热电站目前仍处于调试整改阶段,工程尚未竣工移交给第三人,项目的最终决算也正在进行过程中。


无论是发电机组的调试还是最终决算,都需要原告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其有协助被告完成机组调试及决算等后续工作的合同义务。


原、被告曾于2009年签订《联合体协议》,双方同意成立新能源项目联合体参与新能源及节能环保项目,涉讼项目是双方以联合体参与的项目之一,双方同为合同承包方,故约定结算方式与主合同一致。


因此,原告在涉讼工程中承揽的权利义务应与被告一致,在72小时试运行未通过,业主未向被告支付后两期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款项。


综上所述,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合同金额至今仍未确定,且后两笔进度款亦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现阶段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后续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原、被告之间签有联合体协议,该协议旨在结合原、被告在各自领域的优势对外加强竞争力,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不同方式,但无法由此得出原、被告任一方与他人签订的总包合同,如另一方参与,必然共同承担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的结论。


被告以其与贵州盛合新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原、被告双方联体协议期间内为由,认为原、被告为共同承包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来确定。


关联法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